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满吏 2025-03-04 公积金 59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2、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4、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1、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2、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3、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4、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5、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6、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7、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所在地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全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章 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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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后,低于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申请时,应当听取缴存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2、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3、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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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不得从住房公积金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四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十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险的,保险费用由借款职工负担。

第四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设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分户。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亏损,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补偿住房公积金贷款亏损时,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五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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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2、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3、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4、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5、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的;

6、擅自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证明的;

7、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自由职业人员已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继续缴存,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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