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积金定义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缴存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5%。
第八条 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九条 缴存时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条 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账户转移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缴存证明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四条 提取程序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条件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程序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贷款担保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职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违规责任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个人违规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或者违法贷款,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或者违法贷款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规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度报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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